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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庆安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6-12-29
        名称: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安县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有效性:失效
        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安县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庆安县城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庆安县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9日

         

         

        庆安县城市管理办法(试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亮化管理

        第五章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管理

        第六章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第七章   临时市场、早市、夜市管理

        第八章     公园、游园、游乐场公共秩序管理

        第九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章     城市物业管理

        第十一章   城市供热管理

        第十二章   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管理

        第十三章   城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四章   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五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六章    城市清冰雪管理

        第十七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临街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城市供热供水排水及污水、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各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各相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组成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市政设施、供排水及污水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筑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建筑及商业除外)、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水利部门负责城市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客运(含机动三轮车、电瓶车载客等非法营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消防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重大活动等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紧急事件的救援处置工作;

        (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各临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须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认真落实本单位“包城市市容秩序、包环境卫生、包城市绿化和包公用设施”的“四包”责任制,接受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一)城市市容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店外经营、占道洗车,无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影响市容观瞻行为;确保一店一匾、整齐美观,门前装璜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不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主要街路两侧的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商用建筑物轮廓与外立面要设置夜景灯饰,临街商用牌匾由责任人安装夜景灯饰;非机动车在门前有序停放;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安装符合规定标准;

        (二)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门窗、橱窗整洁,无乱涂、乱贴,外墙面及时清洗、粉刷;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段内,定点定时投放;

        (三)城市绿化:绿化责任区指卫生责任区内绿化面积,包括沿街行道树及单位院落内所栽种的花草树木。负责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绿地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禁止和制止损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及占用行为;绿化树木无攀折损伤,无乱拉绳索、乱挂衣物、乱钉乱搭现象;禁止将污水、脏水尤其是带有腐蚀性的污水泼向花草树木;责任区树木、花坛、绿地因人为或意外毁坏、死亡的,责任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指证破坏人;

        (四)公用设施:对责任范围内的井盖、路灯、车行道、人行道、护栏、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等公用设施进行保护,无损坏现象;对他人的违法行为和破坏公用设施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负责对已硬化道路的看护,出现硬化区域人为破坏的应及时通知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火车站、客运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火车站、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及检查井、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个专业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城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含擅自开设门窗洞口等违法行为,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物业公司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及充气模型等。

        对拒不整改的经营业户或商家,可暂扣其经营器具。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消防通道和防火安全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经县规划部门和所辖社区工作委员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和违法违规物品的,屡教不改、拒不改正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200元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及摆放气模玩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噪声的方法,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六)各婚庆礼仪公司及临街商家未按规定私自设立舞台、拱门及其它占道设施等,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八)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车船体、墙体外立面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二)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行为人,不能按规定限期清除污迹又不支付有偿代清除费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负责取证核实,并填写《违法行为人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违法活动的证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知省通讯管理部门对张贴、涂写内容中公布的通讯工具号码做停机处理。

        利用雇工人员及航空设备撒、发宣传单、小广告等行为处以每处(或张)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批准。严禁以下破坏行为:

        (一)擅自拆除垃圾筒、垃圾箱等垃圾容器的,责令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垃圾通道、垃圾间的,责令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市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一)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五)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十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多次警告无效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协调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十七)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及排放废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协调供水、供电等部门给予停水、停电处理;

        (十八)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或开设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应当经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限期清理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开设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室外)、市场外围和居民小区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有权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施工占道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须经交警部门同意。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应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加强出租车、营运车等各种车辆停放管理,交通主干道禁止停放待客车辆。各种车辆应在县交通运输局及公安局指定区域整齐、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马路边石以下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监督执法,马路边石以上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进行监督执法。

        第四章  城市亮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县住建部门负责亮化设施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县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城区范围内涉及亮化工作的重点地区和部位均需实行统一亮化,包括道路功能性照明、景观装饰性照明、户外广告灯光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县城区内基础设施、住宅小区和步行街、商业区、临街单位等亮化的组织、指导工作。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县夜景设施建设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实施各类商业网点门脸、牌匾等亮化工作。沿街构筑物、建筑物由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亮化,牌匾、广告由产权人负责亮化,亮化设施的防火、防风、防漏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亮化设施属各企事业单位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各企事业单位承担;按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实施的城市亮化工程,需亮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个人的,亮化设施所产生的电费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确保城市照明亮灯率、完好率和整改率达标,为城市夜间经济、社会、休闲活动提供安全、美观、舒适的照明环境。

        (一)确保城市路灯功能性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路灯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98%,亮灯率达到98%以上;

        (二)确保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无断字缺亮,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完好率达到98%,亮灯率达到100%;

        (三)城市亮化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及时整改率达到98%,节假日、重大节庆等重要活动,亮灯保障安全有序,亮灯率达到100%。

        第三十二条  各类夜景灯饰应当按时启闭,不得无故推迟开启或者提前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有关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五章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道路及公路用地、市政公共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流动工具、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柱式广告、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标牌、彩旗、标语、条幅、彩虹门、实物模型等;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管理部门职责:

        (一)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并对未经批准设置并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户外广告牌匾实施检查、处罚;

        (二)县规划局负责对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地的统一规划;

        (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户外广告、牌匾发布的经营资质、内容审核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四)县民族宗教局负责对户外广告、牌匾发布的少数民族文字规范的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五)县消防大队负责对遮挡窗户等存在火灾隐患和影响灭火救援的广告牌匾设施清理整顿及其监督管理;

        (六)县住建、交通、公安、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监、文体、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并予以亮化;

        (三)同一楼体或建筑物上悬挂的牌匾规格(高度)要统一,牌匾悬挂要整齐美观,字体按要求进行亮化;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消防、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

        临街的个体工商户牌匾要实行“一店一匾一亮化”。外墙立面改造(特殊牌匾)须经县规划局出具规划手续,方可设置。

        城区主要街路、商业繁华地段、新建小区、景观街的户外广告、牌匾按此规定审批。对城乡结合部、偏僻巷道、小区的户外广告、牌匾材质的要求适度放宽。对彩绘布艺等不具备亮化功能的老式材质不予审批,对一次性难以规范清理的牌匾按照逐步取消、分步消化的原则予以解决。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言两种文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字体规范,字号相等;横向排列时,少数民族语言在前、汉文在后或少数民族语言在上、汉文在下;竖向排列时,少数民族语言在右、汉文在左(面对面时);环形排列时,从左向右少数民族语言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少数民族语言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言两种文字的设置顺序,制作时依据民族宗教局翻译的原始稿件。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

        (二)妨碍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四)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五)市场和个人私自设置的夜间灯箱;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处严禁设置影响灭火和人员逃生的广告牌、铁栅栏等障碍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应当持广告、牌匾位置图、彩色效果平面图、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与社区签订的“门前四包”责任书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等相关资料,到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取消其设置权。

        第四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非公共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广告设置位不得超过3年。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超过15日。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应书面通知责任人整改或拆除,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服从。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及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污损和褪色,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灯光显示不全的,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新材料进行牌匾灯饰亮化,灯饰亮化设置安装应兼顾白天景观效果,突出明亮视觉,展示时代气息。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商业性条幅和楼面条幅一律不予审批,公益性条幅最多不能超过五天,同时要保证整齐不破损)。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机动车外箱体设置电子显示屏的在街道行驶时不得播放高音商业广告及音乐,并按照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及交警大队所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政府及学校路段禁止行驶)。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沿街单位实行一店一匾,不得出现一店多匾重叠现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次干道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干道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且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主干道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门前摆放经营广告牌的;

        (二)未及时对户外广告、牌匾维修、养护、修饰的;

        (三)未经登记、审批,擅自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期满未拆除的;

        (五)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改变原有建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的;

        (七)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整体风格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的;

        (八)侵占、遮挡绿地,影响绿化设施功能的;

        (九)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的;

        (十)妨碍交通、消防通道、影响灭火救援、遮挡窗户的;

        (十一)少数民族语言和汉文字大小不一致,文字翻译不准确的;

        (十二)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饰,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清除且情节严重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组织强制拆除,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门前摆放经营广告牌的,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饰,处以5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清除且情节严重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组织强制拆除,没收材料,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章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住建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应充分利用社会管理信息监控平台参与对城市市政设施的监管和破坏、损毁市政设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通知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即时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九条  未经县住建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住建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其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行人、车辆交通安全。夜间应设置信号标志灯,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发现道路坑洼、人行道板破裂缺损,应及时修复。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将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按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十三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批准。违规敷设或悬挂的行为,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进行执法监察。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废弃物的;

        (二)擅自封闭、占用或者开掘道路、广场和在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及埋设的消防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的;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的;

        (八)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的;

        (九)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的;

        (十)修理车辆及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根据执法权限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罚款;

        (二)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的,处以800元罚款;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废弃物,逾期未采取改正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餐饮、浴室、洗车等污水排放,必须先沉淀、过滤,不得直接排放。

        (一)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1、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2、与酸、碱类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的废水;

        3、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4、其他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处以10000元罚款;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与酸、碱类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的废水,处以50000元罚款;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与酸、碱类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的废水,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00元罚款。

        (一)禁止下列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1、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2、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3、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4、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5、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2、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处以800元罚款;

        3、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逾期未采取改正措施,造成损坏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严禁向堤防和河道内倾倒垃圾,严禁在堤防和河道内开荒种植,严禁破坏堤防、涵洞、排水闸、翻板坝、橡胶坝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

        (一)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1、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2、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3、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4、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5、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6、其他有损照明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及县公安局根据各自执法权限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对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2、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行为的,处以800元罚款;

        3、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县住建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五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六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的安全。

        第七章  临时市场、早市、夜市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市场、早市、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的,在每天早晚规定时间内开市、收市的,以经营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为主的集贸市场。早市的上市时间为04:30,收市时间为08:00;夜市的上市日期为4月15日至10月15日,时间为16:30至次日凌晨02:00。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除责令立即退出现场外,可处以50至1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公安、城管执法、文化、物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早市、夜市的管理工作。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城市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维护,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城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六十四条  早市、夜市的开办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不妨碍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在主干道两侧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市、夜市。

        第六十五条  临时市场、早市、夜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六十六条  为满足就业及百姓需要,在不同时期临时批准设置的场外市场、摊点,须经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有关证照,按指定时间、地点、面积、经营范围经营,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临时市场、早市、夜市内及其周边私自搭建建(构)筑物。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一倍一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进入临时市场、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证经营。需自备垃圾容器及保洁工具,保持摊位清洁。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取缔。

        第六十九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严禁污染路面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乱倒污水、杂物,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杂物,限期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污染路面,未造成路面损坏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破坏市政设施能主动赔偿的,处以800元罚款;

        (五)故意破坏市政设施的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临时市场、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早夜市的管理制度,包括治安、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制度,严格按照摊点设计图设立,不得随意摆放摊点。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早、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章  公园、游园、游乐场公共秩序管理

        第七十二条  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对广场、公园、游园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广场、公园、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对制造噪音、乱喊乱叫、私自组织舞会及乞讨人采取强制驱逐场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罚款:

        1、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未自行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20元罚款;

        2、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未自行改正,拒不清除、态度恶劣,处以50元罚款;

        3、随地吐痰、便溺、拒不清除、态度非常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除特殊情况(指临时发病、不可抗力的情形),在凳椅上躺卧的,应及时劝离;

        (四)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烟、在禁止照相处拍照、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违反规定的,因其行为造成损坏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照价赔偿;

        (五)擅自从事照相、饮食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

        (六)烧荒、生火、烧烤野炊。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人按后果程度予以赔偿;

        (七)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四条  禁止损坏广场、公园、游园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椅、拆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砂、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向堤防、河道倾倒垃圾、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七)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八)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在广场、公园、游园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刮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盗、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七)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八)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七十七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十九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八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对恢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八十七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县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八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八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商户门前树木实行三包,如有树木损坏或死亡,应按树木原价由商户负责赔偿。

        第九十二条  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时,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两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章  城市物业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以及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房屋建筑及其相关的公共设备设施、共用部位和相关的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公共设施设备等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九十五条  县住建部门是负责全县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公安、物价、环保、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广播电视、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十六条  新建和原有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原有配套设施不齐全的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由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工业区、商业区等其他物业,参照本办法推行物业管理。

        第九十七条  拥有相对独立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十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二)遵守管理规约、物业管理规章;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四)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

        (六)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应履行承担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十九条  屋面渗漏、墙皮脱落、窗户透气等房屋质量通病,在保修期限内的,由县住建部门协调开发商负责处理;已过保修期限的,且有房屋维修基金的由物业办协调处理;没有房屋维修基金的,由所在社区组织业主自行处理。

        第一百条  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应在县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召开业主大会:

        (一)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住宅楼出售已满两年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第一百零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进行时,拟要通过的各项决定必须在征求意见前10日内在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楼内进行公示。

        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参加或书面出具意见,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或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管理规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规模由5人到11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提前罢免委员。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业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业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活动,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五)业主大会及法律、法规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可以终止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资格:

        (一)不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定期会议的;

        (二)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而不召开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

        (四)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为5年,到任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未按期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督促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资料、印章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县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我县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物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向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内业主公示,并按时保质接受业主的合理要求,积极帮助业主排忧解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在年度诚信考核中被确定为乙级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升级,暂定期的企业不得转正;在年度诚信考核中被确定为丁级的企业吊销资质。

        对无业主委员会的楼房,业主多次反映物业管理存在服务不达标等问题,经调查属实,警告后仍不整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全体业主进行不记名入户调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不满意物业管理的,物业和供热办有权让其退出,并推荐新物业公司并经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进入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县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制订物业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接受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绿化、美化服务;

        (五)维护小区秩序,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和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账务账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除前款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制定符合庆安县实际的物业服务费价格标准。将物业小区的设施、规模按等级划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等级收费,各等级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收费标准为政府最高限价,由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持物价收费许可证按其实际服务项目向业主收取。

        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公共场所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己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住宅小区、综合楼、单幢楼等未售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有偿原则接受相应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自来水管线: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供电设施:小区配电设施维修、维护、管理责任,按照小区配电设备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产权分解协议规定产权分界点划分责任。产权分界点及以上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到用户计量表的供电设施日常的维修、养护由物业企业负责,变压器或主电缆等设施需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计费表、导线及住户的用电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下水管道: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国家财政建设的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通讯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及其他管线均由通讯部门负责。

        有线电视管线:楼内有线电视预埋管线和其他管线由有线电视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管理:小区内的三级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企业负责,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由供热单位按成本收取。

        燃气设施管理:管道燃气供气设备及供气管线(至煤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道燃气设备及管线周围的安全防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退出程序。

        (一)在解除合同3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15天,如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时间至合同期满之日不足3个月,则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从告知之日起满3个月后方可退出,否则物业服务企业列入警示录;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同期满业主不再续约或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的退出程序。

        (一)在解除合同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会议内容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送交与会人员并在物业区域内公示;

        (二)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召开3日前,就续约或解聘等事宜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和书面意见应当由本人签字。经2/3投票权数表决通过不再续约或提前解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后3日内,将解聘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委员会将解聘原因、解聘时间和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县物业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物业企业接管的衔接程序。

        (一)在解除合同前2个月前,业主或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县物业主管部门,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县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会同社区居委会到物业小区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物业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暂时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自管,然后逐步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小区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指派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办理的移交事宜。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1、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2、物业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目和明细台账。

        (二)对恶意弃管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取缔;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和时间退出,不许以欠费为由拒绝撤出,不许搞破坏活动,如有业主欠费不交,物业服务企业可进入司法程序,诉讼解决;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时必须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或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与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对物业公共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制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有争议的应载明争议内容,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修改房屋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移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管道的改造、更新、维护需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物业的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保修期满后的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大、中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公司先予以维修,其维修更新费用由损坏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的收益,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2‰配置;

        (二)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2‰配置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三)具备供(排)水、供电、供热、通风、采光等基本功能,并配置独立的水、电、热等计量器具;

        (四)物业管理用房要进行简易装修;

        (五)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归属全体业主共有;

        (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超过60平方米;

        (七)物业管理用房应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将其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物业项目竣工验收时由物业主管部门查验物业管理用房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业主临时规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并满足使用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二次供热、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业主临时规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规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大会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条  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定期公布。

        第一百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既有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企业代收代缴。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小区院内车辆停放有序;

        (二)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一次;

        (三)小区内公共雨、污管道每年疏通一次;雨、污水井没半年检查一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一次,每年清掏一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四)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五)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六)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开发单位不代收代缴维修资金的按国家规定依法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原则,严禁挪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依照此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合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一章  城市供热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我县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县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冬季采暖是我县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办法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提高县区环境综合质量和供热效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是本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公安、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县内供热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县住建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在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在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一百六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公安局、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根据各自执法权限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公用的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处以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住建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一百六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视检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包括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灌;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供热许可证》由县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一百七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一百八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县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一百八十二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的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为保证供热质量,将集中供热区域内财政拨款的公产单位取暖费做为当年取暖期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专户管理,财政拨款到户后,按每月供热综合检查情况,一个月后进行拨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县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未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按用户热费总额的30%收取。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县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县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一百九十五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仍按照面积收费。

        非居民用户取暖费按使用性质交纳,即非居民用户整体未经营的按居民用户标准交纳;非居民用户整体经营的和居民住宅用于经营的按非居民用户标准交纳。

        对供热收费面积提出异议的,需请有资质单位测量,主张方承担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热费标准上级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交付和未交付购房人使用第一个采暖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收取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二百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二百零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百零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在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在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百零四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百零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

        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二百零六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县供热主管部门、县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县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000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0000万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局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百一十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二百一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二百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百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二百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二百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二百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百三十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百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百三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百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二百四十条 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采取多层楼房取消二次供水、高层楼房一律安装无负压供水设施,为了便于维修管理,无负压供水设备由供水部门统一采购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后,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采购安装费用纳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费用由受益用户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二百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二百五十一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节  排水及污水管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的工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镇排水的沟渠,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 及相关设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百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是城镇排水业务管理部门和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其他有关部门(包括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规划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并将城镇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镇建设年度计划。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百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工程及配套项目,应当经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城镇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全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百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并符合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百六十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废水的用户,需按照城镇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化粪池、沉淀池、消毒池等预处里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百六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百六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用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连接手续。未办理连接手续的,督促其办理连接手续,逾期不办理连接手续的,排水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用户)应当向排水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百六十八条  排水用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连接设施验收的相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位置和管道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用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九条  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发放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用户向排水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之前一个月内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报告。

        第二百七十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各类施工作业(包括洗车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用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排水用户交纳相应污水处理费后,排水主管部门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用户发放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用户名称、 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等。排水用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百七十二条  需要变更排水用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用户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用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二百七十三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百七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百七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七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连接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二百七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百七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百七十九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百八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国家财政建设的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第二百八十一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百八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业务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百八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百八十四条  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管网外缘两侧各3米;

        (二)检查井、雨水井边缘外3米;

        (三)排水明渠两岸以外各20米;

        (四)出水口边缘30米。

        排水明渠两岸及出水口边缘,现在是耕地的仍由原农户种植,不是耕地的不允许再作为耕地;没有建筑物的不允许再批建。已使用暗埋管,原有排水明渠、明沟,不允许废弃,作为防内涝应急排水设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百八十七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条  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未建连接排水管网的,医院未建消毒池、洗车等行业未建沉淀池、生活污水未建化粪池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四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在排水明渠规定范围内私自耕种农作物私自建筑违法建筑物)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七条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城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

        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第二百九十九条  成立城市装修管理委员会(组成单位:城管、住建、规划、建工、环保、消防、公安),办公室设在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

        第三百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并自行完成。

        第三百零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生产工具、设备;

        (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活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第三百零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装阳台的应当经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同意并到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百零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百零四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

        第三百零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公共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单位和个人所用建筑材料必须装袋入室,不得占用人行道板或公共空间;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十四)建筑装修单位和个人在装修期间要对其装修建筑的外立面要进行遮挡并设置安全网。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百零六条 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百零七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与承接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提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百零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书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装装饰装修人和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百零九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家装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百一十条 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和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询、调阅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有关的技术文件、内业资料、合同、质量报告、装饰装修材料合格证等资料、文件;

        (三)检查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涉嫌违法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百一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或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投诉、举报。

        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或者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三条  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对于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对于擅自装修,未办理装修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拒不执行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于装修过程中占道堆放装修材料及所产生的建筑垃圾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继续违法行为的由庆安县建筑装修管理办公室进行清理并对装修单位和个人收取相应清理费用,同时不予返还装修保证金,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庆安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章  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绿地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环境卫生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单位负责相关养护维修工作,环境卫生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工作;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县城市管理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责任区划定后,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百一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本地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报请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处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  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县住建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三百一十九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百二十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禽畜屠宰等行业,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两侧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依照经营,并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坚持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三百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第三百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挖掘道路、施工产生的废弃物料应当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百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违反规定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违反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三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违反规定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违反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六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违反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百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第十五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我县各主要交通干道确定为重点管理街道,各路段实行全线禁止停车(有正规停车泊位除外),严禁大型货车、拖拉机、畜力车、三轮摩托车、履带车和超重超长超高车辆通行。文卫路实行单向行驶,出租车限时通行。

        第三百四十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违法机动车辆实行依法严肃处理,广告车应符合相关规定,严禁高音行驶。

        第三百四十一条  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作业人员要时刻遵守操作规范,确保自身安全,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

        第三百四十二条  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捡客,在禁停路段实行即停即走,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严禁长时间停放。

        第三百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悬挂条幅和广告牌匾、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百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必须牌、证齐全,保持车体整洁,安全设置齐全,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并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客运站实行严格“五不进站,三不出站”制度,所有客车严格使用GPS系统,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站外揽客;客车驾驶人严禁“三超一疲劳”、涉牌涉证等违法行为发生;站外发车客车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安全行驶。

        第三百四十六条  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以及非法拼、改装的非机动车等车辆一律严禁进行城区道路。批准临时进入市区道路的各类货运车辆必须保持车身整洁,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三百四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八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单向通行路段,在非禁停路段可顺向有序安全停放车辆,对违停车辆由交警部门查处,解决停车难、行车难问题。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交警、城管部门根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

        各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市民的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百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点),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经交警部门批准,可自行合理合法设置停车泊位,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

        第三百五十二条  交通和城管等部门应当落实公交优先政策,对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系统,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速度和服务水平。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涉及有关单位机动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告本级机关目标考核管理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并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扣除其单位的相应分值;同时,还可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中心,及时接受举报。

        第十六章  城市清冰雪管理

        第三百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负责制定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由县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除冰雪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实现清除冰雪范围内责任全覆盖。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负责组织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支路、桥梁、公共广场,以及未确定责任人的人行过街天桥和人行道的冰雪。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巷道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内的冰雪;街道办事处和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落实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区的清除冰雪责任。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扫责任人:

        (一)临街的建筑物墙体或者围栏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临街单位和工商业户为责任人;

        (二)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三)露天集贸市场、封闭式或者收费停车场等公共区域,收费单位为责任人;没有收费单位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等单位的自用自管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六)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区域,管线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清扫冰雪责任区域未确定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确定并书面告知。

        第三百五十八条  城市清除冰雪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采取市场化方式清除冰雪的,清扫、装运冰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  气象局应当负责加强灾害性降雪的预测预报,并向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提供相关气象信息。可以预警的灾害性降雪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第三百六十条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期间,县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

        (二)征用、调度社会清除冰雪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三)实施交通管控措施,拖移妨碍清除冰雪作业的占道车辆;

        (四)适当调整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上课时间;

        (五)实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错峰错时安排;

        (六)其他应急措施。

        组织冰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当地军事机关或者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

        第三百六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保持道路畅通。主次干路(含其桥梁、坡路车行道)的冰雪清扫,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以内完成。

        主次干路(含其桥梁、坡路车行道)的冰雪外运,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12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24小时以内完成。

        鼓励即下即清,连续降雪超过12小时的,清雪责任单位应当进行清雪。

        暴雪(灾害性降雪)的清扫和外运时限,7-10天内完成。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应当在管线渗漏修复后3日内,完成清除和外运。

        第三百六十二条  清扫城市主次干路、桥梁、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露出原路面;清扫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应当达到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标准。建筑物、构筑物的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冰溜。无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除。公园、广场、风景区、景观带等区域,在保证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冰雪景观。

        第三百六十三条  清扫的冰雪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堆雪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叉口、消防通道以及公共交通站台(点)、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不得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装运城市公共区域的冰雪。自用自管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责任人自行装运或者委托其他运输企业装运。居民区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清扫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到指定地点,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组织装运。冰雪装运应当场清雪净,装运的冰雪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冰雪堆放场地,不得沿途遗撒或者倾卸。

        第三百六十四条  清除冰雪坚持不用融雪剂,实行绿色清除冰雪。

        第三百六十五条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管理。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保养并入库管理,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寿命。

        第三百六十六条  公安交警大队可以根据城市清除冰雪作业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设置禁行、缓行、绕行、禁停等交通标志。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应当加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对专业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配发安全作业装备。行人和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清除冰雪作业车辆以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清除冰雪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三百六十七条  清除冰雪作业时,不得损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绿化带和景观带。清除冰雪时应注意以下事项:清除冰雪时不得破坏铺装路面;禁止向路面撒盐或融雪剂;不得使用带有钉齿的装载、挖掘机械和履带式拖拉机;所清除的冰雪、垃圾等杂物不得堆入人行道树池和分车隔离绿化带内;禁止向河道或城市防洪沟倾倒;清运冰雪不得使用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

        (一)所清除的冰雪、垃圾等杂物堆入人行道树池和分车隔离绿化带内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向河道或城市防洪沟倾倒所清除的冰雪、垃圾等杂物的,处以400元罚款;

        (三)向路面撒盐或融雪剂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使用带有钉齿的装载、挖掘机械和履带式拖拉机,破坏铺装路面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拒不承担义务清除冰雪任务,未按要求时间完成任务,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冰雪的单位和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对未按时清雪或清雪不彻底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予以罚款,并责令负责单位组织进行清扫,同时要求单位主要领导通过电视台向全县人民致歉。

        (一)对拒不签订清雪责任书,拒不承担义务清除冰雪任务的,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二)对拒不签订清雪责任书,拒不承担义务清除冰雪任务,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冰雪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要求的,责令清除,并处以300元罚款;

        (五)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要求,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  在降雪期间及未完成清除冰雪作业时(中小雪降雪停止24小时内、大雪降雪停止48小时内),严禁在街路两侧停放车辆。

        第三百七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除冰雪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清除冰雪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社会投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清除冰雪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播发、刊登气象信息,并对清除冰雪工作开展不力、妨碍作业以及破坏作业成果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百七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和落实清扫冰雪责任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完成组织清除冰雪任务的;

        (三)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的;

        (四)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融雪剂的;

        (六)未按照规定管理政府采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扫冰雪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三)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六)街路两侧停放车辆防碍清除冰雪作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和交警大队处以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拖离;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雪、中雪、大雪、暴雪(灾害性降雪)根据国家气象部门发布的量级标准确定。

        第十七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乡镇及村庄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区是指行政区域内的建成区以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确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  县规划委员会是全县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县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百七十六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经规划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业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及管线工程项目的违法建设,直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百七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本章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违法建设。

        第三百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等举报。

        第三百八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百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三百八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在实施过程中,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百八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国务院《风景名胜区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百八十六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百八十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乡镇政府审批并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省道沿线等重要村庄建设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百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百八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依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协议或者用地说明或者土地证明文件。

        (四)其他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还应当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三百九十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建设项目现场踏查;

        (三)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三百九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其他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设计方案图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2、需联合建设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联建协议书;涉及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供与厉害关系人之间的协议。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百九十二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二)规划部门现场踏查,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界限;

        (三)规划部门对用地的具体界限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拆迁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三线图);

        (四)申请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进行建筑(市政)方案设计。

        第三百九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百九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三百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施工图;

        (五)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百九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规划部门对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告知项目公示、验线核实、规划条件核实以及竣工档案归档等方面的要求内容;

        (三)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修改并经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城镇居民在原有土地上进行自用房屋建设的(无需立项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可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乡镇政府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第三百九十九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7日。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百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乡镇政府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百零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部门对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修改并经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百零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百零三条  城市、乡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五条  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百零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四百零八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百一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变更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百一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百一十二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百一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百一十五条  在城市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避免批建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百一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放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规划和规划行政许可内容。

        第四百一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报县规划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综合验收。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百二十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部门及乡、镇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百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镇、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相应责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30000元的罚款。

        第四百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百二十八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县规划主管部门、国土、房管等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百三十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二条  妨碍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四百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执行上级有关规定。

        第四百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